第二十二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企业产权交易无效:
(一)交易人、出让方、受让方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相应资格的;
(二)交易人、出让方、受让方意思表示不真实,或出让方、受让方有重大误解的;
(三)出让方、受让方恶意串通,故意压低底价成交的;
(四)交易行为违反法律、法规的;
第五章 被出让企业职工安置
第二十三条 企业产权交易双方应在企业产权交易合同中明确规定在职职工的安置和离退休职工的安排,确保离退休人员老有所养。
第六章 企业产权出让收入的受理和分配使用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产权出让收入由各级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实行专户管理,国有企业产权出让收入的分配方案,应报同级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五条 已设定担保的企业产权,实行企业产权交易前须取得担保权的债权人同意。企业产权交易实现后的收入应按照《担保法》的规定优先清偿其债务。
第二十六条 国有企业的产权出让净收入经财政部门确认后,纳入预算管理。
第二十七条 国有企业产权出让净收入用于企业技术改造;调整企业组织结构;改造有发展前景的国有企业;调整企业组织结构;兴办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产品有市场竞争力的新企业,不得挪作它用。资金使用年度计划必须报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查。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企业产权交易的主体、客体体资格进得审查,规范交易行为,对私下交易、变相交易、弄虚作假、泄露商业秘密和在企业产权拍卖、招标中蓄意串通、操纵或垄断市场等企业产权交易中的违法、违规和为进行查处。
第二十九条 集体及其他类型企业的产权交易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从事企业的产权交易,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不良影响的,由人民政府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负责人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